|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國茂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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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名稱) |
| 本法人承原祭祀公業廖國茂暨公號廖國茂,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 |
| 縣廖國茂(以下簡稱本法人)。 |
| 第二條(宗旨) |
| 本法人本於尊祖敬宗,立蒸嘗祀以追念國茂公與渡臺始祖世崇公暨歷 |
| 代祖宗,弘揚祖風、宗功、承祖德、倡勤儉、隆師道、明禮儀、敦孝 |
| 悌、篤倫理、正人倫、睦宗族、和鄉鄰、立功業暨健全本法人祖業耕 |
| 地(蒸嘗田或稱嘗産田、遴蒸嘗)之管理,促進土地利用。 |
| 協助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世崇維護宗祠殿堂、安奉祖先遺骸之祖塔 |
| 聖地,進而促進派衍族裔福利、增進宗親情感交流,並維護善良風俗 |
| ,安定社會為宗旨。 |
| 第三條(辦理之目的事業) |
|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
| ㈠清明與四時之祭暨享祀人國茂公及祖婆何太孺人忌日等蒸嘗祭祀之 |
| 事務。 |
| ㈡配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世崇修建與修建與維護宗祠殿堂、祖塔 |
| 聖地,敬宗收族,編纂族譜。 |
| ㈢管理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 |
| ㈣配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世崇設立文史、文物陳列館。 |
| ㈤辦理派下裔孫清寒專案獎助學金、急難救助專案等各項福利。 |
| ㈥表彰國茂公派下孝悌楷模及創業楷模。 |
| ㈦加強健全國茂公派衍各地宗親情誼。 |
| ㈧其他符合本法人宗旨之事項。 |
| 第四條(設立財產) |
| 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祭祀公業廖國 |
| 茂暨公號廖國茂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總額為新台幣壹億叄仟叄 |
| 佰肆拾叄萬柒仟玖佰元整(依祭祀公業法人設立登記當期公告現值計 |
| ,如財產清冊)。 |
| 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
| 第五條(租賃) |
| ㈠與本法人祖業耕地( 蒸嘗田或稱嘗産田,遴蒸嘗
)訂定之租賃契約 |
| 以空地或耕地出租予國茂公派衍後裔為基本準則,世崇公派衍後裔 |
| 為次。 |
| ㈡不論行為人(佃方)區域計畫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建築物擬補建築證 |
| 照者或必要住居擬新建者,得依實際需要並以書面敘明緣由向本法 |
| 人提出申請,經管理會議審議通過,並於祠宇公告欄公告一個月; |
| 無人提出書面異議時,管理人始得代表本法人出具同意書,並應附 |
| 上經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監察人具名簽署之會議記錄。若族內有人提 |
| 出書面異議,情節重大時,管理人不得出具同意書。倘管理人未經 |
| 完備程序,任意或私自出具之同意書屬無效應立即撤銷。 |
| ㈢經清查或現已佔用或使用本法人土地情形,除遴蒸嘗祖業耕地外, |
| 自法人設立登記日期起算,限期五年內與本法人簽定有效租賃契約 |
| ;期間未與本法人簽定租賃契約者,自限期次日起終止其對該土地 |
| 所有使用權,並無償以現狀遷空或無償拆除建物返原;如仍留置現 |
| 場本法人得以廢棄物清理處理之,處理費用概由行為人支付,與本 |
| 法人無涉。 |
| ㈣本法人出具興建房舍同意書或私有土地租賃契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 |
| 皆不得違反建築法規及農業發展條例暨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容 |
| 許使用等相關法令規章。 |
| 違反上項之行為人(佃方)必須自行面對違反相關法令規章之法律 |
| 責任與負擔全部裁罰外,情節嚴重危害全體派下權益時,經管理會 |
| 議審議通過,得註銷或終止該興建房舍同意書或私有土地租賃契約 |
| 及耕地三七五租約。 |
| ㈤承租人與本法人祖業耕地(蒸嘗田或稱嘗産田,遴蒸嘗)訂定之祖 |
| 業耕地租賃契約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不得私相授受任意轉 |
| 租他人或營謀不當利益。 |
| 本法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 |
| 七九至一八三條行使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本法人收回另行出租 |
| ㈥原承租人擬放棄耕作權欲將租賃權轉讓前,應先徵詢本法人同意後 |
| ,擇以寄發函件通知全體派下現員或以公開公告張貼於祠宇公告欄 |
| 公告之,期間至少達一個月以上,始得擇期於祠宇正廳公開招標或 |
| 抽籤或執爻定之。 |
| ㈦承租人告知將放棄耕作權時,需出具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祖業耕 |
| 地租賃契約)土地移轉協議書、耕作權放棄書、三七五租約變更或 |
| 終止或註銷登記申請書等應備書件後,得由本法人無償收回並辦理 |
| 公開招租。重新招租對象以從未與本法人訂定租賃契約之派下現員 |
| 享有最優先權,臨接佃戶為次優先。 |
| ㈧應納地租依兩造簽訂耕地租賃契約當時議定之。 |
| 繳納實物得按應繳實物數額以前年度十二月至當年度每月時價之平 |
| 均價格為代金。 |
| 但地租不論分兩季或一次性繳納,皆應於當年度十一月卅一日前繳 |
| 清,經手人出具之收據除有經手人簽章外,應蓋本法人圖記及管理 |
| 人印鑑為憑。 |
| ㈨本法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觀音鄉 |
|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 |
| 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經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 |
| 所在地管轄法院裁判為之。 |
|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 |
| 據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之。 |
| ㈩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如有買賣、贈與、重測、重劃、分割、合併等 |
| 變更,或出、承租人有繼承、更名、住址遷移等情事,應向觀音鄉 |
| 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
| 第六條(租賃終止、註銷) |
| 祖業耕地(蒸嘗田或稱嘗産田、遴蒸嘗)在租佃期間屆滿或未屆滿有 |
| 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再為催告,本法人得立刻通知承租人終止或註 |
| 銷該筆耕地租賃契約: |
| ㈠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承租人非法或未經本法人同意私自將租賃 |
| 物轉租他人營謀不當利益者。 |
|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 |
| 地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於他人者。 |
| ㈡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承租人支付租金遲延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
| ,經催告而不依限支付者。 |
| ㈢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承租人非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或不當得利 |
| ,經阻止而繼續時。 |
| ㈣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或繼承人並無祭祀之事實。 |
| ㈤凡經他人檢舉或政府單位舉發違反建築法規或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或 |
| 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土地容許使用管制相關法令,任意於租賃 |
| 土地興建違章房舍或其他定著物,情節嚴重危害全體派下現員權益 |
| 者。 |
| ㈥承租人任意在租賃物上堆置污染物、廢棄物,損害土地情節重大者 |
| ㈦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二年不為耕作時(因政府政策休耕除外)。 |
| ㈧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經本法人調處不成,得經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 |
| 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及經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 |
| 不成立者,經司法機關起訴判決租賃終止成立者。 |
| ㈨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或政府 |
| 徵用;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減除 |
| 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 第七條(主事務所) |
|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光明里廿六鄰中央西路二段二三一 |
| 之一號三樓之一。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 |
| 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
| 第八條(派下權) |
| 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 |
| ㈠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 |
| 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派下權。 |
| ㈡經受理機關觀音鄉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 |
| 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
| 第九條(組織) |
| ㈠本法人設管理人壹人,為本法人之代表。另置監察人玖人,其中壹 |
| 人為常務監察人,均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 |
| 支。任期伍年,不得連任。 |
| 監察人任期與管理人一致,伍年一任,連選得連任。 |
| ㈡首屆管理人、監察人之任期自法人設立登記日期起算。 |
| 第十條(派下員大會職權) |
|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 |
| 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以上派 |
| 下員推舉一人自行召開之。 |
| 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 ㈠議決章程之訂定、修訂及變更。 |
| ㈡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 |
| ㈢議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
| ㈣議決管理人擬訂之年度預算、決算、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
| ㈤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
| ㈥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
| 第十一條(管理人之職權) |
| ㈠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對內綜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
| ㈡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聯席會議。 |
| 執行派下員大會及聯席會議議決事項及授權事宜。 |
| ㈢協助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廖世崇維護宗祠殿堂、安奉祖先遺骸之祖塔 |
| 聖地。 |
| ㈣管理維護墳瑩、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掌握財務、 |
| 司理祭祀及法物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 |
| ㈤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項、處理本法人之日常事務。 |
| ㈥章程訂定及修訂之擬議事項。 |
| ㈦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 |
| ㈧經費之籌措事項、租谷(或代金)之收取。 |
| ㈨任免幹部、顧問之聘任。 |
| ㈩執行章程所規定任務或其他有關本法人之重大業務事項。 |
| 第十二條(幹部之聘任) |
| 為順利推展本法人會(法)務,得聘任總幹事。 |
| 本法人總幹事人選得由派下現員推舉,經由管理人向監察人會議提出 |
| ,經由監察人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共同推舉,並經當 |
| 事人同意為之。 |
| 總幹事因故無法擔任或不願出任時,依上項重新推舉之。 |
| 第十三條(顧問之聘任) |
| ㈠為延聘傑出人士協助本法人發展,得聘任會務顧問、法律或其他專 |
| 業顧問、名譽顧問若干人,其聘期與管理人、監察人之任期同。 |
| ㈡凡管理人在其任內,對本法人具有特殊重大貢獻或捐獻者,卸任後 |
| 得由新任管理人向監察人會議提出聘任為會務顧問。 |
| ㈢長期協助本法人解決法律或其他重大問題並提供專業諮商得聘任為 |
| 法律或其他專業顧問。 |
| ㈣凡派下員或社會人士對本法人捐助金額卓著得聘任為名譽顧問。 |
| ㈤以上顧問聘任,經監察人會議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聘 |
| 任之。並應於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現員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 |
| 決議追認同意正式生效力。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 |
| 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
| 第十四條(監察人之職權) |
| ㈠監察人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之收支並稽核各種憑證及財產、法務 |
| 等一切事務之執行,應於派下員大會時提出書面報告並經派下員大 |
| 會通過。 |
| ㈡監察人得有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檢查本法人之事務、財產狀況, |
| 除查察帳冊文件外,得請管理人報告業務情形及執行狀況。 |
| ㈢監察人每次對前項之檢查,除應作成記錄存案外,必要時得請求常 |
| 務監察人召開臨時會議。 |
| ㈣監察人對前項檢查,如發生困難或阻礙時,應通過監察人會議處理。 |
| 第十五條(管理人之產生) |
| ㈠本法人管理人以左昭右穆民字輩( 楊公、民陞公、民階公、厚公、民 |
| 纘公、民紀公、竜公、民煥公、達公)派衍玖大房輪值為原則,輪 |
| 值之該屆房分至少推舉一人以上。 |
| ㈡輪值該屆房分放棄或無法推出人選時,依上項左昭右穆民字輩順序 |
| 遞補之,且至少推舉一人以上。 |
| ㈢以上經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 |
| 任之;亦可經由本法人派下員過半數以不在籍無記名連記法選制投 |
| 票選任之。出席或票選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 |
| 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
| 第十六條(管理人出缺之補選) |
| 管理人因故出缺時,得由左昭右穆民字輩玖大房輪值之該屆房分,重新 |
| 推舉至少一人,經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或召開臨時大會)補選適當人 |
| 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
| 第十七條(管理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
| ㈠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依據本章程 |
| 第十五條選舉下屆管理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管理人變更 |
| 登記。 |
| ㈡管理人逾期不依據本章程第十五條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 |
| 員推舉派下員一人自行召開辦理之。 |
| 第十八條(監察人之產生) |
| ㈠監察人以左昭右穆民字輩( 楊公、民陞公、民階公、厚公、民纘公、 |
| 民紀公、竜公、民煥公、達公)派衍玖大房,各房別至少推舉一人 |
| ㈡經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 |
| ;亦可經由本法人派下員過半數以不在籍無記名連記法選制投票選 |
| 任之。 |
| 出席或票選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 |
| 同意書為之。 |
| 第十九條(常務監察人選任) |
| 常務監察人由全體監察人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監察人 |
| 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 |
| 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
| 但常務監察人應避開與管理人同房別。 |
| 第二十條(監察人出缺之補選) |
| 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由出缺之該房分重新推舉至少一人,經由本法 |
| 人派下員大會或臨時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 |
| 期為限。 |
| 第廿一條(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
| ㈠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依據本章程 |
| 第十八條選舉下屆監察人,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監察人變更 |
| 登記。 |
| ㈡管理人逾期不依據本章程第十八條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 |
| 員推舉派下員一人自行召開辦理之。 |
| 第廿二條(管理人就職) |
| 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完成 |
| 交接。 |
| 第廿三條(會議之召開) |
| ㈠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如管理人認為必要或派 |
| 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
| ㈡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 |
| 本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 |
| ,自行召開之。 |
| 第廿四條(開會人數) |
|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須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
| 第廿五條(派下員大會決議) |
|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 |
| 半數之同意行之。 |
| 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
|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 |
| 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
| 上書面之同意: |
| 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
| 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
| ㈢解散。 |
| 第廿六條(代理主席) |
|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因故缺席派下員大會,或派下員大會所議決事項 |
| 與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派下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
| 第廿七條(代理人) |
| 管理人或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管理人或 |
| 派下員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 |
| 書內容定之。 |
| 第廿八條(管理人之罷免) |
| ㈠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本法人所在地管轄法 |
| 院提起確認之訴。 |
| ㈡管理人如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
| ㈢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 |
| 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 ㈣管理人如經舉發利用職權查不當得利或挪用公款、貪瀆行為經評議 |
| 委員會查察嫌疑重大時,應逕向本法人所在地管轄法院告發。 |
| 第廿九條(監察人之罷免) |
| ㈠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本法人所在地管轄法 |
| 院提起確認之訴。 |
| ㈡監察人如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
| ㈢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 |
| 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
| ㈣監察人如經舉發利用職權查不當得利或挪用公款、貪瀆行為經評議 |
| 委員會查察嫌疑重大時,應逕向本法人所在地管轄法院告發。 |
| 第三十條(法人之收入) |
| 本法人獨立財產孳息、租谷(或代金)等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應 |
| 以管理人、常務監察人為代表人共同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存放於公立金 |
| 融機構或郵局。 |
| 第卅一條(會計制度) |
| ㈠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㈡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 |
| 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並自春節至清明期間於廖氏家 |
| 祠公告欄公告之,以昭公信。 |
| 第卅二條(核備文書) |
| ㈠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 |
| 畫書,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㈡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擬具年度決算書及年度業務執行報 |
| 告書,提請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 第卅三條(剩餘財產之歸屬及分配) |
|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其剩餘財產依照昭穆民字輩(楊公、 |
| 民陞公、民階公、厚公、民纘公、民紀公、竜公、民煥公、達公)派 |
| 衍玖大房平均分配處理之。 |
| 第卅四條(規範) |
| 本法人處理各項事務應遵照本章程行事。 |
| 若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現行法令規定辦理。 |
| 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者,應停止或喪失對本法人之各 |
| 種選舉或被選舉權,並不得擔任本法人任何職務: |
| ㈠長期言行損及本法人聲譽者。 |
| ㈡違反本法人章程或決議者及善良風俗者。 |
| ㈢欠繳本法人之租稅未清理償還者。 |
| ㈣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宣告者。 |
| ㈤曾服公務、企業行號或其它職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 |
| 有案尚未結案或執行未畢者。 |
| ㈥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 |
| 尚未結案或執行未畢者。 |
| 曾犯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 |
| 未結案或執行未畢者。 |
| ㈦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
| ㈧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 ㈨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未撤銷者。 |
| ㈩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 第卅五條(章程施行) |
| 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訂 |
| 及變更時亦同。 |